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您当前所在的位置:首页 离婚诉讼 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纷争感情破裂离婚子女依法抚养事件
  原告陈益菊,女,生于1968年7月8日,土家族,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,务农,住南宾镇永飞村英雄组


  被告马世平,男,生于1967年10月15日,土家族,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,务农,住南宾镇永飞村英雄组。

  委托代理人文绪洪,教师,住利川市三合乡三合村九组。

  原告陈益菊与被告马世平离婚一案,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。依法由审判员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陈益菊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川,被告马世平及委托代理人马新华、文绪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己审理终结。

  原告陈益菊诉称,原、被告性格不合,被告性格粗暴,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,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,原告生病后,对原告不给予任何关照,现原、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,己无合好可能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、被告离婚,子马建君由原告抚养,女马春丽由被告抚养。

 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:

  1、证人马海龙、胡顺兰、刘帮生的证言。

  2、照片11张。

  被告马世平辩称,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。原、被告婚前基础好,婚后感情好,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、被告离婚。

 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:

  证人秦大宇、马润滋、陈珍琼、马建君的证言。

  经审理查明,上列原、被告于1989年11月8日在原河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。1990年8月18日生育一子马建君,1995年腊月生育一女马春丽。近年来,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纷争,原告于2006年6月6日起诉来院。

  本院认为,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,准予或不准离婚,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。本案中,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不充分,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及其相应的其他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驳回原告陈益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。

  案件受理费50元,其他诉讼费450元,共计500元,由原告陈益菊负担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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